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于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收取占用期间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