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弃置、堆放废渣、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有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殡葬、扒翻种植等行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