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