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整治与利用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并达标排放。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设置入河排污口。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