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公园条例
- 制定机关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月17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4月10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0月31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园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公安、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过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规划调整。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开发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二)建立公园档案并妥善保存;
(三)保持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做好公园内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的防治;
(五)保持公共设施的数量和种类,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六)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
(七)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各类设施、设备应当采用合格产品,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救生设施,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三)公园建(构)筑物、大型游乐设施、制高点等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
(四)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五)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整改。
沿海公园滩涂和红树林内的垃圾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清理。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提前公示举办活动的性质、范围和时间等信息。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车;
(二)公园内专用观光车辆;
(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工作车辆;
(四)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设有绿道的公园,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可以进入。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园内的健身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监测。
公园内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各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性标志和文字说明。
除携带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设有禁止性标志的公园。
未设有禁止性标志的公园,游人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由成年人采用锁链、绳索或者其他措施对犬只进行直接有效的束缚,并对所携带犬只的排泄物即时清理。
(一)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在主要路口设置指示标牌;
(二)各类标志标牌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法规,普及科学知识等;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厕所、座椅、园灯、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清洁卫生。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三)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四)擅自在公共场所、绿地或者林地上搭建各类设施、建(构)筑物;
(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园灯、建筑小品、垃圾箱等设施;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烧烤、露宿;
(七)圈占公园内亭、台、廊、榭等公共场所、绿地或者林地;
(八)放生动物或者擅自种植植物;
(九)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十)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设施造价的二倍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