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电力保护的相关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风险管控,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证电源、电网和负荷的动态平衡,保障电力可靠供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奖励机制,对在电力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节约、有序用电知识,增强公众电力保护意识。
第二章电力建设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城乡道路、地下管网、水利工程、桥梁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
电力企业应当对规划控制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跨(穿)越河道、公路、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符合防洪、交通运输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并依法取得水利、交通运输、公安、铁路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
在采用综合管廊建设地下管线的区域,电力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电力工程建设中,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标准参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以及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一)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交易运营系统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电网接入系统;
(三)储能装置、港口岸基供电装置、充换电站(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网连接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电力设施。
(一)1千伏以下非绝缘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800千伏、10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在一般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物15米安全距离之和,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的;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六)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八)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
(九)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
(十)破坏、侵入电力企业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网络数据的;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有下列紧急情况,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砍伐等措施: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自然生长植物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紧急情况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向林业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砍伐林木的相关手续。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给予赔偿。
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指导。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施工单位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指导。
第四章电能保护
供电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节约、有序用电,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用电业务咨询、查询和报修等服务,受理用户投诉。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毁坏公用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派员到达现场抢修。维修人员到达抢修现场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四十五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九十分钟。因天气恶劣、交通堵塞等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及时向用户作出解释。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的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的运行状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的运行状况。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制作用电安全检查现场记录。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安装、运行管理电力设施,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二)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开展用电安全监督、检查和电力设施故障、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整改存在的用电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电安全管理责任。
剩余电流保护等末端保护装置应当与用户受电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重要电力用户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双路电源、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用非电应急保安措施。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用电量、信用状况和履行能力,与用户协商确定采取自助缴费、第三方代付、分次划拨等电费结算和支付方式。
第五章应急管理
有序用电方案应当优先保障抢险救灾、居民生活和医院、学校等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
用户应当执行有序用电方案,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浮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遮挡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损坏、涂改、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易燃物、易爆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一)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发电企业是指从事电能生产的企业,包括燃煤(气)、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发电企业。供电企业是指电网企业所属各级供电公司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
(二)电力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价格标准,为所有公民提供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电力服务;
(三)重要电力用户,是指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
(四)电力需求响应,是指电力市场价格明显升高(降低)或者电力系统安全可靠性存在风险时,用户根据价格信号或者激励机制,改变用电行为,减少(增加)用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