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电力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力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并将电力保护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