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5月28日丽水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具有传统风貌或者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传统村落的保护重点包括格局、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文化等。
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消防救援、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相关工作。
(一)收集整理传统村落申报认定材料;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修复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四)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有关要求保护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建筑及其构件;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统筹使用各类涉及传统村落的财政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文物)旅游、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专业人员和历史、经济、建筑、法律、民族、宗教等方面专家组成。
鼓励成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章规划编制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保护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
传统村落已经编制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村落等保护规划的,可以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一)村落传统资源状况评估,保护原则、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
(二)保护和利用方向、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三)保护范围划定,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村落传统格局、自然环境、不可移动文物、历史环境要素和传统风貌保护的要求以及措施;
(五)传统建筑分类保护利用的要求以及措施;
(六)传统文化保护和传承的要求以及措施;
(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白蚁等病虫害防治的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传统村落应当编制村庄设计,村庄设计可以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论证后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保护措施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业开发程度,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文物)旅游、档案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档案。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开山采石、山地开发、垦造耕地等活动;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对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传统建筑保护名录,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对传统建筑维护修缮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奖励等。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的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且确有保护价值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善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四)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白蚁防治工作,制定白蚁防治方案,安排白蚁防治资金。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开展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第四章合理利用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并依法对权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支持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利用红色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等;
(四)发展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和文化创意产业等;
(五)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五章监督检查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该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警示目录,直至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第六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经依法划转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或者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传统村落以外纳入传统建筑名录的传统建筑的保护和利用,按照本条例传统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浙江省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重点村的保护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