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上街区行政辖区以外的区域。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停车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数据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停车场进行规划核实。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推行地下停车场与地下交通设施、相邻地下活动设施之间的互联互通。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现停车信息共享。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停车场数据与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停车场经营者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信息。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停车场经营和管理
办理备案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特许经营所得收入或者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定期向社会公开。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停车场经营的规定执行。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辖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行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区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三)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五)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六)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七)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按照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十)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在规定的停车位停车;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六)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周转率;
(七)符合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五)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六)违规收取停车费用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车辆正常通行、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及维护。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纠正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没有收费资格违规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出具收费票据而未出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偷税、漏税的,交由税务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搬离现场后,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六十日内取回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单位逾期不予领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停车场扶持资金的;
(三)对相关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县(市)、上街区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