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0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8月22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生态园林景观和设施,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以及沿江风光带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城市公园、广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机构。
根据公众多层次的需求,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符合区域环境保护标准的特色主题公园。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
(三)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四)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广场内游憩、服务、公用、健身、文化等设施和景观;
(五)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广场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七)鼓励、支持并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植被品种适生、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二)建(构)筑物以及城市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三)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古迹、寺庙道观、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四)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无暴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五)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游乐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和照明、广播设施。
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非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外形、体量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用房不得用于经营。
禁止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临时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每日十二时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在城市公园、广场内打陀螺、使用扩音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活动。儿童打小陀螺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内合理设置可以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会同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园、广场内的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
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广场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及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允许进入城市公园、广场的车辆,应当按照管理机构的要求行驶和停放。
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广场时,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公园、广场设置告示牌,告知宠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等行为;
(二)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等行为;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等行为;
(四)摆摊设点、乱搭棚架、圈(放)养家禽家畜、种植瓜果蔬菜以及其他圈占场地的行为;
(五)损坏建(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等行为;
(六)损毁草坪、花卉、树木等,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的行为;
(七)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等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携带宠物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广场时,未及时清理宠物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垂钓、烧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摆摊设点、乱搭棚架、圈(放)养家禽家畜、种植瓜果蔬菜以及其他圈占场地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建(构)筑物、景观、设施、设备,损毁草坪、花卉、树木等,恐吓、捕捉和伤害动物,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焚烧冥纸冥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城市公园、广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或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二)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的功能,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的;
(四)将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用房用于经营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范围、性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