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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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4, 2025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4,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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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30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14日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活动。
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民政、民族宗教、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养护、维修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鼓励、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倡导城市文明志愿服务,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激励。
Chapter 2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权属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依照前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占用期满或者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在城市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与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应当进入管廊有序敷设。
在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管线设施建造建(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二)堵塞、损毁、穿凿、挪动管线设施;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设施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
(六)其他危及管线设施安全的行为。
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卫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环卫设施的,应当先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Chapter 3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责任区管理应当明确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容秩序规范有序,无私搭乱建、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贴乱画、乱停车辆等行为;
(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等;
(三)设施设备完好齐备。
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不得封闭窗户、通风口、排烟管道和其他消防安全通道,不得影响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民小区选择适当地点设置便民信息张贴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或者加工制作物品。
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学校、医院、居民小区等区域内,不得设立喷漆、切割、焊接、粉尘原料制品加工等产生污染,以及车辆修理、清洗和夜市排档、废品收购等影响市容的经营场所。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餐厨垃圾,禁止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向排水管道倾倒。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处置。
(一)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硬质实体围挡,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及场内通行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三)拆除、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制定并实施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
(四)砂石、灰浆、土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
(五)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土方等,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束牵引带。禁止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盲人携导盲犬的除外。
Chapter 4园林绿化管理
(一)行道树应当定期修剪、养护,不影响路灯、交通信号灯和道路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和电线、建筑等安全;
(二)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死树木、杂草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补植;
(三)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应当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禁止在树木上拴绳挂物、架设管线和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晾晒物品、放养牲畜、堆放杂物等破坏绿化的行为。
Chapter 5其他事项管理
(一)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的位置和大小;
(二)利用道路、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
(三)下挖建(构)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五)其他影响建(构)筑物安全的行为。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禁止机动车在人行道、绿地、消防通道和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停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发出高噪声的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进行健身娱乐活动,有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限定活动时段和音量,避免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在学校、医院、居民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工程以及抢险、工艺上要求连续作业的除外。
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不得设置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Chapter 6综合执法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具体行政处罚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混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将餐厨垃圾向排水管道倾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粗暴执法,给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