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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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7,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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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和适时修订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支持。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建设施工安全、交通运输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燃气安全等专业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推动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报刊、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推进京津冀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建设,强化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和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加强应急预案衔接和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建设,推动京津冀安全生产协同发展。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Chapter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Section 1一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相关制度,每年至少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考核一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配备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安全生产布局调整、重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等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一)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二)对新录用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连续生产的大型设备停车检修或者恢复试车前,应当对全体参与此项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六)按照规定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时间,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班后会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指导,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投融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调整等的参考。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按照规定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准确、完整地报送安全生产数据。
(一)建立并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报告和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实行危险作业企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危险作业现场处置方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将本单位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核;
(二)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区域、管理责任、应急救援责任等;
(三)向承包、承租单位进行外包项目的安全技术交底,明示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四)对承包、承租单位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对于承包单位需在本单位常驻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将其作业人员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统一管理,将外包项目现场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定期组织演练。
对于需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配送、安装等服务的相关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其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对现场危险源、逃生路线等注意事项作必要的培训或者提示。
特别规定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
施工涉及到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地下管线资料、审核相关专项保护方案,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现场巡查监护,发现有可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不听劝阻,强行施工的,立即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险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每日投入运营前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行,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人员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符合安全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以燃气作燃料的,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管道、存储罐体、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自闭阀、连接管、燃气器具等,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当发生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
Chapter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政策和标准,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健全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政府监管体系,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对各类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
(四)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者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组织推动企业开展安全文化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完善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综合管控和源头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主体责任。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数据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制定本市安全监管数据共享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推送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管数据,实现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加强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市级部门的数据共享。
市和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并形成约谈记录。
Chapter 4社会共治
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可以向社会开放,鼓励充分利用安全教育实践基地,举办多种形式的安全体验活动。
从事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为生产经营单位、相关政府部门等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Chapter 5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组织。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事故调查具体工作可以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落实整改措施,并在收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将落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Chapter 6法律责任
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查明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依法免予或者不予追责问责;查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或者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