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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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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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8,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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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uary 18,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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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在生态安全的基础上,推动绿色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中应当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环境,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加强节能减排,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低碳节俭、文明健康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自治区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类资金用于环境保护。鼓励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等领域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利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Chapter 2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的环境功能区,应当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监测站(点)和污染源监测点。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相关规范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环境监测,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有效。
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得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应当提供真实的数据或者资料。
承担环境监理的机构应当依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设施和措施。
环境监理机构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编制环境监理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并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理机构对环境监理报告真实性负责。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环境监理档案。
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分环境监管网格,明确环境监管责任人,落实环境监管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监控企业的监督,指导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
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
(一)进行现场监测,调查取证,并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二)查阅、复制和摘抄必要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委托的代表到场配合执法检查。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其他情形。
(一)造成本行政区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款第一、二项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件等紧急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启动联合调查程序。
检察机关应当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履行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环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环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财政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督促其进行整改。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Chapter 3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准入和建设标准。严禁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批。鼓励发展绿色矿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水利水电开发规划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适度开发、确保底线,保护流域生态环境。开发建设活动要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耕地,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城镇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加强土地利用的规划管控和标准控制,严禁侵占湿地、滩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严格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合理利用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各级人民政府对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勘界定标,设立统一规范的标识标牌。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鼓励公民对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易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废弃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和废旧电池、废旧轮胎等进行回收利用。
推进餐厨废弃物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支持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理体系建设,提倡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共建共享。禁止餐厨垃圾乱排乱放和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含磷洗涤用品和一次性木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牧区环境基础设施,加大运行维护投入力度;完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布局畜禽养殖和屠宰区域。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Chapter 4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企业事业单位对环境保护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生产环节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开展环境应急安全演练,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管理纳入生产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管理台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和便于监测的采样平台,并安装标志牌。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人文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废液,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工业园区、矿山采选区、垃圾填埋场以及油库、加油站等区域应当进行防渗处理,防治地下水污染。
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处置。未处理处置或者处理处置未达标的污泥禁止外排。
自治区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对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各类加油站应当销售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车用柴油和汽油。
工业园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禁止夜间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商业区以及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一)机动车辆在城市禁鸣区内鸣笛,其他区域使用高噪声声响装置;
(二)高考、中考、小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中,使用产生严重干扰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四)城市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产生的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Chapter 5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公开环境信息,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和地址、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企业环境信用等级等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或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的。
(二)未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并组织实施的。
(三)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实施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工艺。
(六)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
(七)在学校、居民区、医院、疗养院等对环境敏感建筑周边或者划定的限制区内批准建设具有高噪声、电磁辐射、传染性疾病传播以及产生恶臭、粉尘等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项目的。
(八)违反限批制度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九)未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城镇生活垃圾或者处理生活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十二)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