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城乡规划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1, 2022
- In force from
- July 2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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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articles
(2019年5月28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23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
Chapter 2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一)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由丹东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东港市和凤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东港市和凤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区属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县(市)域内跨乡、镇的城乡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各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内容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专题论证报告及修改后的方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Chapter 3城乡规划的实施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实施。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部门批准。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限届满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原核发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内未出让土地的,该规划条件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先行修改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变更的规划条件在当地政府网站和主要媒体公示。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计入容积率规模总和,不得超出规划条件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市、县(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效期满未获得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具体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符合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必要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
不符合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应当先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的,以书面变更通知形式予以确认,并在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
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后,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放线后、施工前,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验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验线合格证明;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后重新履行验线程序。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对不符合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规划核实。
建设项目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部门批准。原核发部门批准前应当将变更内容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规划建设行人与非机动车过街设施、公交停靠站及附属设施或者预留相应的规划空间。
城市新建排水管线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系统进行规划建设,对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管线及暗渠应当预留规划空间并逐步实施分流改造。
新建各种通讯管线、通讯基站等通讯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住宅区和公共建设项目应当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并安装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单位不得提供水、热、电、气、通讯等服务。
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当对其业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并不得参与和协助违法建设活动。
Chapter 4特色风貌保护
Chapter 5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组织核查、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及时将其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建设案件依法移送处理。
(一)规划许可、审批情况;
(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Chapter 7附则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