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当先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后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部门批准。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尚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长期限届满仍未获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原核发部门依法予以注销。

Local Regulations ·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