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6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6月18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6月26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22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6日黄冈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库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库区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
第二章保护职责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贯彻实施库区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保护水资源、保持水质;
(三)协助做好库区水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
(四)在库区水域及岸线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涉库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库区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防治水污染,整治污染源;
(三)综合治理入库河道;
(四)建设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处置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五)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
(六)防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七)监督管理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处理;
(八)治理违法建设;
(九)治理非法小水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涉库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涉库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参与保护活动。
市和涉库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库区移民后扶、社会保障、产业转型升级、能源替代等工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不断改善库区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章保护措施
(一)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
(二)擅自开垦林地,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三)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
(四)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厂);
(五)在入库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掩埋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
(七)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网箱养殖、围网(堰)养殖、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
(二)毒鱼、炸鱼、电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
(三)围填水库、排干湿地、截断湿地水源;
(四)损毁水库保护标识;
(五)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船舶航行、停靠、作业,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六)非法设置水上浮动设施;
(七)建造坟墓;
(八)在水库消落区使用农药、化肥;
(九)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物品;
(十)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丢弃动物尸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白莲河库区管理机构和涉库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转运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督促、协调白莲河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
(二)协调水库水位水量保持工作;
(三)协调库区污染综合整治工作;
(四)督促库区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查处工作;
(五)督促不符合库区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要求的项目及设施的搬迁、关闭、拆除工作;
(六)协调解决白莲河库区水环境保护中的补偿事宜;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白莲河水库主要入库河流主要控制断面设立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并发布水质信息。
涉库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日常巡查的配合工作。
对不积极履责或者不能按照责任清单履责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进行约谈、诫勉,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网箱养殖、围网(堰)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饵养殖、投肥(粪、药)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六项规定,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船舶航行、停靠、作业或者非法设置水上浮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或者浮动设施;
(五)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涉库的乡(镇)是指罗田县匡河镇和白莲河乡,英山县经济开发区、温泉镇、南河镇和方家咀乡,浠水县白莲镇和绿杨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