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