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4月3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6月30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20日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源。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闻媒体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宣传。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应当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堆放或者储存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油类、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建设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六)使用电力、炸药、毒药和其他化学物品捕捞;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修建墓地;
(六)采石(砂)、取土等活动;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九)在水体清洗车辆、农药施用器械和其他污染水体水质的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耕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放牧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三)在水体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准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饮用水地表水源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章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环境经整治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选址建设,确保饮用水安全。
水源保护管理责任单位以及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饮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电力、炸药、毒药或者其他化学物品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水体清洗车辆和其他物品污染水源水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体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船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