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2月23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加强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开展新污染物治理,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相衔接,明确土壤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控和治理修复措施等内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相关专项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规划。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按照监测规范要求,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本情况,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以及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对残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设备设施进行安全处理,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废物贮存设施和废弃矿场的管理,采取防渗漏、封场、闭库、生态修复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或者重大险情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涉及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产生、运输、贮存、处理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处理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禁止丢弃、遗撒污泥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污泥。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塑料防尘网的使用和回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污染地块的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报告主要内容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其中效果评估报告公开时间不少于两个月。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工作。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
农用地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作、间作;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调整优化相关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断或者减少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食部分;
(五)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经营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六)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阻断相关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地块;
(四)对农业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五)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或者学校、养老、医疗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
建设用地涉及拆除活动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原则上应在拆除活动之后进行;确需保留设施和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修复措施。
污染地块仅涉及土壤污染的,污染土壤清运后可以开展效果评估工作。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力度。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质量恶化;
(二)存在违法开发建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四)其他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普查、调查的;
(二)未依法制定、公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
(三)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的;
(四)在组织评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