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编制的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项目施工;从事风险管控、修复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效果评估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