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的具体方式。农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绝回收其销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