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0月2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剑川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工作,研究、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将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名城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建立保护管理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名城保护相关活动,引导村(居)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名城保护。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责任清单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加强建筑高度、形态和景观视廊的管控,符合自治州、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改,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剑川古城;
(二)沙溪古镇;
(三)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大理风景名胜区中石宝山风景名胜区,剑湖风景名胜区。
名城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心保护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标识。
(一)以象鼻洞旧石器遗址、海门口遗址等为代表的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遗迹、遗存;
(二)以石钟山石窟、沙溪兴教寺、茶马古道云南剑川段等为代表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剑川古城历史文化街区、西门外街历史文化街区;
(四)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五)历史建筑以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农业遗存、工业遗产、挂牌保护院落、名人旧(故)居、戏台、牌坊等;
(六)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
(七)古城墙(城门)、历史街巷、传统地名;
(八)古道、古桥、古井、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以剑川木雕、石宝山歌会、剑川楹联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金华山——剑湖”环抱的古城、沙溪古镇山水格局、田园风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保护对象按程序认定。对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先行登记保护。
列入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主要出入口或者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不符合保护规划,影响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一)剑川古城
核心保护区房屋修缮保持原有高度和风貌。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8.5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建设控制区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9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环境协调区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总体高度不超过15米。
(二)沙溪古镇
核心保护区房屋修缮保持原有高度和风貌。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8.5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建设控制区建筑层数不超过2层,总体高度不超过9米,采用土木、砖木结构;
环境协调区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总体高度不超过12.5米。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和院落的独有元素,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依法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七)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八)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九)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开挖地下空间、抬高地基地上部分水平高度等建设活动;
(二)在建筑物屋顶以及外立面使用反光材料,安装影响历史风貌的太阳能、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和电力设备等设施;
(三)安装使用卷闸及其他影响整体风貌的设施;
(四)摆放、设置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广告牌匾、遮阳棚;
(五)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
(六)擅自占道经营、摆摊设点,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严格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管理,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一)挖掘茶马古道文化、地方特色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俗文化资源;
(二)传承剑川木雕、白族布扎、土陶、古建修缮等传统手工技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三)设立民俗传习馆所,开展对剑川白曲、白族霸王鞭等地方民族歌舞的挖掘和展演。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