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均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报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和院落的独有元素,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签定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依法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