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规定
- 制定机关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1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29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市、县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称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受移送的单位应当接收;受移送的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报请赔偿权利人指定。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人的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基本情况;
(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影响范围和损害程度;
(四)生态环境损害现状和处置的基本情况;
(五)与生态环境损害事项有关的其他内容。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结论。
对于损害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经估算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从各级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并委托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测报告等资料,通过类案参考、电子化评估等方式出具综合认定意见。
鉴定评估、专家咨询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需要,经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相关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可以中止。
(一)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相关刑事案件办理致使调查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调查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调查。
(一)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认为损害后果显著轻微,不需要赔偿的;
(二)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被生效裁判文书涵盖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启动或者终止的情形。
(一)赔偿义务人的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赔偿依据;
(三)履行赔偿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四)赔偿义务人回复的方式和期限;
(五)制发告知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名称、日期。
赔偿义务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磋商或者赔偿的;
(二)经三次磋商或者从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九十日,未能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