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经损害调查需要索赔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赔偿义务人制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的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赔偿依据;

(三)履行赔偿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四)赔偿义务人回复的方式和期限;

(五)制发告知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名称、日期。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