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发现或者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生态环境损害初步核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受移送的单位应当接收;受移送的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报请赔偿权利人指定。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