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或者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于损害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经估算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从各级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并委托专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或者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测报告等资料,通过类案参考、电子化评估等方式出具综合认定意见。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