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磋商或者赔偿的;

(二)经三次磋商或者从磋商告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九十日,未能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

地方法规 ·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