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28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进行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能源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制定相关领域节能规划及政策措施,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节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指导、监督生产单位逐步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制定节能政策提供智力支持,为实施节能工程和项目提供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一)制定并实施节 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 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能源计量数据的准确和可追溯;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 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 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实施太阳能、风能屋顶工程。
鼓励单位、个人对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产品,提高保温隔热和通风采光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因地制宜实施屋顶绿化。
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目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制定节电、节油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利用电视电话会议、无纸化办公等现代化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鼓励和支持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一)推广、使用节 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 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推广、使用锂电池等高效能源转换、存储技术和产品;
(四)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资源;
(六)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 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七)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能源化综合利用;
(八)节 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九)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用能单位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以从节约能源价值中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企业单位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资金可以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 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 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审批或者核准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违法用能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