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7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专家,不得参加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论证、审查。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产业园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区域评估。区域评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开发布。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和环境影响区域评估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及类别,或者依法不再对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包括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产业园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交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就未予采纳部分逐项作出说明,书面说明存档备查。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产业园区规划,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跟踪评价结果和改进措施应当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建设内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按照改建、扩建的工程内容确定。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除依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产业园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单位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专家评审、技术评估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修改时间。听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优化审批流程、缩减审批时限,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环评服务调度和技术咨询服务,精减证明材料,推进环评信息共享。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取得的证明材料,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三)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后,未依法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未按照要求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在组织跟踪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跟踪评价严重失实,或者未落实改进措施的。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二)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且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属于国家专家库管理的专家,依照相关规定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