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