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规划编制机关在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产业园区规划,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跟踪评价结果和改进措施应当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