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支持地方特色生猪养殖企业依法配套发展屠宰和肉类加工,促进地方特色生猪产业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猪屠宰场所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科学、合理的原则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没有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的,应当规划设置生猪产品配送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设备,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生猪屠宰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选址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生猪屠宰场所运输生猪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类型和特点使用专用的运输车辆,不得敞运。运输车辆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鼓励生猪屠宰场所或者其他生猪产品经营者建设生猪产品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向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配送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场所或者其他生猪产品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生猪屠宰场所歇业、停业持续超过一百八十日、拟重新开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生猪屠宰场所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重新开业条件提出意见。
生猪屠宰场所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回避、交流和轮岗制度。
销售种猪、晚阉猪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屠宰场所对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给予适当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销售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的下列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一)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三)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四)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五)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未召回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责令停止屠宰后,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
小型生猪屠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销售种猪、晚阉猪产品,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参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对牛、羊定点屠宰和家禽集中屠宰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