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生猪屠宰场所不得擅自停产。因故歇业、停业预计持续超过十日的,应当于歇业、停业七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突发事件停产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屠宰场所歇业、停业持续超过一百八十日、拟重新开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生猪屠宰场所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重新开业条件提出意见。

生猪屠宰场所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