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6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9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4月30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共享自行车投放、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对共享自行车停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经营者和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偿代替他人记分、接受他人代替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或者以谋利为目的组织、介绍他人实施代替记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相应决定。
禁止代替他人记分、接受他人代替记分或者组织、介绍他人实施代替记分。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对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且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前往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成品及配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车辆。
(一)保持制动、鸣笛、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三)驾驶人及搭载人员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
(九)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十)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不得醉酒驾驶。
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一)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旱冰鞋、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五)不得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故意缓行或者滞留;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七)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依法将废旧蓄电池送交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车辆所有人主动置换、报废废旧电动自行车、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报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驾驶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根据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处二百元罚款;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审核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仍然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本市对投放运营的共享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市民出行的实际需求确定在本市投放的共享自行车总量,并明确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的责任。
(一)消防通道、盲道、绿化带、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道路交叉口转弯处及两侧十米范围内和宽度不足二米、不能满足共享自行车停放的人行道;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以内;
(三)大专院校、医院、居民小区、广场、步行街以内;
(四)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和大型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出入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
(五)公交站点、地铁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公交场站、火车站等重要的城市交通枢纽站出入口一百米范围内;
(六)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区域。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划定共享自行车的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志,并对共享自行车停放区域进行动态监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共享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电子围栏,不得擅自设置、变更停放区域或者电子围栏。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明确告知使用人可停放区域和禁停区等相关信息,应当采取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规范使用人停车。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共享自行车无序停放、堆积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在禁停区停放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应当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完毕。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未能及时清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并立即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场所取回。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故障、破损、废弃的共享自行车的,应当及时通知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回收;逾期未回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决定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终止运营服务之日起二十日内回收车辆。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共享自行车。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经评审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违反前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的,由交通运输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违法投入使用的道路实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该作业路段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清晰、醒目的车辆分流引导标志。
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疏导。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和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