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开展验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的,由交通运输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违法投入使用的道路实行交通管制,禁止车辆和行人通行。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