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共享自行车停放点或者电子围栏:

(一)消防通道、盲道、绿化带、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道路交叉口转弯处及两侧十米范围内和宽度不足二米、不能满足共享自行车停放的人行道;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以内;

(三)大专院校、医院、居民小区、广场、步行街以内;

(四)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和大型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出入口两侧五十米范围内;

(五)公交站点、地铁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公交场站、火车站等重要的城市交通枢纽站出入口一百米范围内;

(六)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区域。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划定共享自行车的停放区域,设置停放标志,并对共享自行车停放区域进行动态监管。

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共享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电子围栏,不得擅自设置、变更停放区域或者电子围栏。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