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7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2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4月10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5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机制,落实责任和经费。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山体及相关保护设施进行巡查。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山体保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发展和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民政、财政、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研究山体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各部门执法争议,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对山体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管理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要求,与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文物保护、旅游、水土保持和矿产资源等规划相衔接。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因国家、省、市重大开采或者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重点保护名录范围内的山体的,应当先行调整山体保护规划。调整后的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对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划定保护控制线,确定保护范围。
(一)位于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二)国有林场、森林公园、Ⅰ级保护林地以及一级国家公益林地所在的;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所在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所在的;
(五)位于高速公路、国道、铁路沿线两侧五百米内的;
(六)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
前款规定范围之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第三章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保护界桩和保护标志。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二)新建、扩建公墓;
(三)新建风力发电项目;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住宅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七)倾倒、堆放、填埋废石、矿渣等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八)毁林开垦、滥伐林木;
(九)其他破坏山体的行为。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交通、水利、林业、电力、消防、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以及旅游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住宅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限期拆除;对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修复治理
山体修复治理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担责的原则确定修复治理责任人。责任人无法确定的,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山体破坏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
修复治理方案应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技术标准予以编制。
(一)在开采或者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修复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矿山场地闭坑前或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山体治理修复工程,并达到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山体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进行修复治理的,限期修复治理;逾期未修复治理的,由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代为修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参与修复治理工作。
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的,由山体权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山体权属单位不明确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修复治理责任人继续履行修复义务。
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对矿山开采和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废石、矿渣等固体废物,应当及时处置;无法及时处置的,应当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和污染防治设施,防止产生环境污染、土地损毁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住宅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或者新建风力发电项目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新建、扩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毁林开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废石、矿渣等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毁林开垦、滥伐林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一)违反山体保护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报告的;
(五)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六)擅自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
(七)对未达到验收条件通过验收的;
(八)拒不执行联席会议决定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