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住宅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或者新建风力发电项目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新建、扩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毁林开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废石、矿渣等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毁林开垦、滥伐林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地方法规 ·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