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古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5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6月28日商丘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8月25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商丘古城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商丘古城保护传承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承担商丘古城保护、管理、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丘古城的保护工作。
睢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丘古城的保护工作。
负有保护管理古城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商丘市人民政府和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商丘古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和利用
(一)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三)历史河湖水系;
(四)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
(五)传统技艺、传统民俗、传统艺术、历史人物故事、民间文学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一)拆除占压城墙、城湖、城郭的各类建筑物、堆积物,恢复城墙、城湖和城郭历史原貌;
(二)整理拓展城湖水面,恢复水域历史状态;
(三)对归德府古城四个城门之间的视廊实行保护,南北城门视廊沿街两侧建筑檐口高度不高于九米。其他城门之间的视廊中建筑檐口高度不高于六米。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在归德府古城内进行建设活动,开工前应当由文物主管部门对动土范围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实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修缮和抢险加固工程,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及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养、修缮,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权人负责保养、修缮,睢阳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因自然灾害致使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可逆性的抢险加固工程,并及时报告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支持。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商丘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的修缮、复建,应当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商丘古城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商丘古城保护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睢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归德府古城水域的保护,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对已经产生污染的水体进行治理。
在周代宋国故城遗址、阏伯台、八关斋等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文物主管部门对动土范围进行文物调查、勘探。
(一)开办民俗博物馆、传统文化展馆、古玩店和字画店;
(二)生产销售传统手工艺品、民俗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
(三)经营传统娱乐业;
(四)组织传统民间艺术表演和民俗活动;
(五)开展民间工艺品收藏、开发、展示和交易;
(六)开发经营传统饮食;
(七)开办传统中医、中药店铺;
(八)宣传推介商丘古城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开展戏曲文学、影视剧和摄影创作;
(十)经营宾馆、客栈、旅行社以及无污染非机动旅游观光运输业;
(十一)其他有利于商丘古城保护的活动。
第三章规划和管理
禁止在归德府古城内乱搭、乱堆、乱扯、乱挂、乱晒等影响古城风貌的行为。
归德府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禁止在归德府古城内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一)在水面上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二)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行业;
(三)向水域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其他污染、危害水体的行为。
(一)不按照指定的地点经营;
(二)利用各种形式追客拉客宰客;
(三)占道经营;
(四)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
(一)饲养家禽、家畜;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钉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食品包装物、口香糖残渣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违反规定倾倒垃圾;
(五)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睢阳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依法强制拆除等措施。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