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26日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
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1月26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条例〉等四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项目或者超声诊断项目;
(三)有具备执业资格的操作诊断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购置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报当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登记。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配偶死亡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得施行手术,属于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核查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非法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