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配偶死亡证明。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及时实施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其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