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向社会公布。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怀疑胎儿可能患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在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