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捐献的遗体应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房屋、交通、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三)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生前未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其遗体的,上述人员应当持该书面决定、本人身份证、关系证明以及死者身份证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但死者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除外。死者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中发现死亡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运送捐献遗体专用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查询的单位应当答复。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会名义接受遗体捐献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改正;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可以提请违法使用者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