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