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盐湖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8月26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湖保护工作。
盐湖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盐湖保护工作,履行日常巡查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盐湖保护工作。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文物、水行政、发展与改革、财政、林业、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反馈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保护管理
核心保护区:盐湖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盐池禁墙、盐池神庙、虞坂古盐道、常平关帝庙等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其他应当实施严格保护的区域。
一般保护区:硝池、鸭子池、北门滩、汤里滩等重要水体常水位线以内范围以及相近的滩地、行洪区和护岸,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其他应当实施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在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在盐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修复方案,做好生态修复以及相应补偿工作。
在盐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内容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围)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用地表水、擅自捕捞盐湖卤虫等;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和污水;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渣土;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六)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追逐驱赶、随意投食、引诱拍摄、投掷物品、制造高分贝噪音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
(八)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和行驶的船舶等水上交通工具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市、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其他各类规划,涉及盐湖保护范围的内容,应当与盐湖保护专项规划相一致。
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盐湖保护范围内淡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盐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对盐池禁墙、虞坂古盐道等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看护力度,增加检查巡查频次。发现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及其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盐湖保护范围内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开发利用
盐湖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盐湖保护专项规划。
根据盐湖保护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盐湖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鼓励发展与盐湖相关的文化创意产业,保护和传承古法产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
在盐湖保护范围内发展文化旅游业,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转让、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