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盐湖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围)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用地表水、擅自捕捞盐湖卤虫等;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和污水;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渣土;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六)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追逐驱赶、随意投食、引诱拍摄、投掷物品、制造高分贝噪音等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

(八)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和行驶的船舶等水上交通工具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