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9月27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第一章总则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公益性事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筹资筹劳解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好自行组织的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劳务输出,引导村民有序参与工程建设,增加村民经济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地、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牧区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航标、管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措施;
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十三)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二)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廉洁自律,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熟悉村情,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的工作能力。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是,代为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三个以上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候选人不得接受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应当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年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中止职务。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一)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方案及其承包方案;
(三)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方案;
(四)征地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和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村务公开的主要事项: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补贴使用情况;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农村低保、五保供养等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一般财务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布两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四)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六)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七)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八)监督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村务监督委员会查阅村务档案和询问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配合。
第六章附则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