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0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23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公共排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三)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对确认无维护运营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鉴定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核拨费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缮和改造后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统一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建设连接排水管网等设施。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与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对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裁决。
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排水单位和个人;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城市内涝。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以内;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以内;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以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六)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
(七)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应当配建油水分离器或者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改良、城市绿化、建筑材料等行业优先使用处理后的污泥。
(一)自建排水设施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相关技术要求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掩埋、穿凿、损毁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圈占、覆盖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未配建油水分离器或者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或者配建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泵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