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开凿与饮用水无关的水井;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七)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利用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附近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应当作为应急方案及应急演练的重要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同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供应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件发生的;
(二)对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的;
(六)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时,不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的。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